对人性抱持乐观态度,并且相信人类利益能彼此和谐的哲学家,诸如洛克或亚当·斯密,以及某种心情下的穆勒,他们相信社会的和谐与进步,与为个人保留一个不容国家或其他权威任加干涉的广大私生活范围,是可以相容的。霍布斯,以及其他一些和他持相同看法的人,特别是一些保守、反对的思想家,则主张:为了避免人类的互相残杀,因而使社会生活变成一处丛林或荒野,我们必须建立一个更高一等的安全防卫,使人类能够各安其位;基于这个缘故,霍布斯主张加强中央控制的范围,减少个人自由的范围。但是,以上这两派都一致认为:人类生活的某些部分必须独立,不受社会控制。若是侵犯到了那个保留区,则不管该保留区多么窄小,都将构成专制。自由与隐私权最雄辩的维护者康斯坦,忘不了法国雅各宾党人的独裁,他宣称说:至少,宗教、意见、表达、财产的自由,必须受到保障,不容横加侵扰。杰弗逊(Jefferson)、柏克、潘恩(Paine)、穆勒等人,也都各自列举了一些不同的个人自由,但目的都同样是不使权威过度扩张。我们必须维持最低限度的个人自由,才不至于“贬抑或否定我们的本性”。我们无法享有绝对的自由,因此,必须放弃某些自由,以保障其他自由。但是完全的自我放弃,便是自我挫败。那么,这个最低限度应该是什么呢?如果我们抛弃它,就是违逆了我们的人性本质——这就是最低限度的自由。然则,所谓人性本质却又是什么东西?它又隐含了哪些标准呢?对于这个问题,人们一向争论不休,将来也仍会永远争论不休。然而,无论这个不准干涉的范围是根据什么原则来划定的,无论它是根据自由法或自由权利或功利原则,或某种康德所谓的无上命令,或社会契约的神圣不可侵犯性,或是人类用来厘清并支持他们的信念的其他任何概念,来订定的,在这种意义之下,自由都是“免予……的自由”;也就是,在变动不居的、但永远可以辨认出来的界限以内,不受任何干扰。一位最有名的自由斗士,曾经说过:“唯一能以自由为名,而当之无愧的,是用我们自己的方式,追求我们自己利益的自由。”果真如此的话,我们是否有理由强迫任何人做任何事?穆勒认为我们毫无疑问地具有这种权利。既然正义的意义,是每个人拥有最低限度的自由,我们当然有必要对其他的人加以约束,必要时还可以强制执行,以使他们不至于剥夺任何人最低限度的自由。其实法律的整个功能,也就是预防这种冲突:在这种情况下,国家就成为拉塞尔(Lassalle)所讥讽为守夜者或交通警察之类所代表的功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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